工伤保险条例讲解:第三条
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、基本医保费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实行。
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规定。
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,1999年1月,国务院发布实行了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,对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保、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,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。同时,该条例还规定: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的实质状况,决定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是不是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险费的征缴。依据这一规定,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,事实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况。
为了扭转这种局面,打造统一的工伤保险规范,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,明确规定各地根据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、基本医保费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,不再由各地自行决定。如此,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根据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的规定程序,由法定的部门准时足额地进行征缴。需说明的是,依据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,在各地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。现在,全国有16个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,15个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。但无论由哪家征收,征收的程序都得实行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的规定。